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268,2018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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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聲明:
  5. (一)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6.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事實摘要:
  8.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9.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三、法院判斷: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3. (二)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14.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5. 貳、反訴部分:
  16. 一、反訴原告聲明:
  17.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
  18. (二)命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
  19.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20. 二、事實摘要: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
  23. 三、法院判斷:
  24.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25.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26. (三)次查,雖反訴原告陳稱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另成立
  27. (四)再查,反訴原告另主張請求命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如數給
  28. 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29.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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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原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李維敏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 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應調整為「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 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給付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 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部分,應調整為「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 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89號判決,應按年給付原告四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下同)102 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均調整為依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中一部分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併給付不當得利等。

嗣原告對被告訴請中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經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地院判決)命被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7元。」

確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命被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原告2,125元。

」確定。

惟嗣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原為120元)已於102年1月調整為156元,再於105年1月調整210元,調幅達80%,如違法侵占他人土地者,蓄意脫延拒不返還土地,仍依前述判決給付 102年以後不當得利,將顯失公平,爰請求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三)被告則以:1.原告前以受損害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84號受理在案,不論此案有無理由,顯與本件調高不當得利之訴顯屬二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

2.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詎法院未經調解即為言詞辯論,爰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異議。

3.兩造嗣後已另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按月繳交1,391元,被告均按月給付至105年10月,原告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三、法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聲明「1.命相對人補付聲請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差額共 13,346元。

2.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將本院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37212號命令安排逐月如期(15日)清償不當得利每期 1,390.2元調整為每期2,502.4元」;

嗣於105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6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2元。

3.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02.4元。」



復於106年11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1.命相對人補付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差額共40,03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將本院新院千 102司執豪字第 37212號命令安排逐月如期(15日)清償不當得利每期1,390.2元調整為每期2,502.4元」;

末於 106年12月22日以書狀變更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號命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均調整為依各該土地當年度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前曾訂於105年7月26日行調解程序並通知兩造,嗣雙方受合法通知(見回證卷第4至6頁、第 8頁),兩造均未到場,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之未經調解之情形。

又因原告於聲請時已於狀末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故本院仍改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依據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計付93年 7月16日以後各年之不當得利。

然而,前案地院及高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分別係98年1月9日、100年5月 3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7頁),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 156元,再於105年1月調升為 216元,增值額度為30%至80%,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

再者,前案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6年餘,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將土地做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標準以計算102年1月以後不當得利,顯屬不公。

2.次查,雖被告以「為委任代收款項事」為據(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37212號卷),認原告嗣後同意被告按月繳交 1,391元,故兩造已另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曾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3年5月20日提出「為委任代收款項事」,惟依其內容觀之,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即按月清償而已,尚難解為雙方已就租金金額等另成立新的約定,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另成立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3.另查,本件原告係於 105年5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在此之前被告均已如數匯款無訛,其中105年4月係於11日匯款,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背),是105年4月之前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均受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情節不符,原告聲請調整,即難准許;

至於105年5月以後不當得利,被告雖已繼續匯款至同年10月,其中同年 5月係11日匯款,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背),然此乃均係原告聲請後所為之匯款,是原告聲請時既尚未受領此部分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情節,故原告自得聲請調整此部分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之不當得利標準。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設有地上物且未返還,但102年1月以後土地持續增值等上揭情節,並考慮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係按96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付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調整給付標準為「自105年5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應屬可取。

原告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按調整後標準支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調高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給付標準為「自 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並訴請被告依此給付,應屬可取,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二)命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每月給付 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法院起訴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反訴原告占有,並受歷審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參照)。

2.惟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且在原證一「為委任代收款事」達成協議,反訴被告同意自 102年度司執豪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後,反訴原告應自即期(103年 5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逐)月如期(15日)清償款項每期1,391元(不足月者以每日 46.3元計),轉帳於反訴被告指定之帳號。

反訴原告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反訴被告鍾清輝等四人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

且查,反訴原告每月皆繳清此筆款項,並於每筆收據中皆註明此款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又查,縱命原證一非租賃契約,但反訴原告迄今仍每月繳付反訴被告1,391 元,依原證一契約所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每月繳付此款項時,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項及原證一契約所由生之債權與債務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4.本件反訴被告提起調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固適用簡易訴訟序,惟反訴原告嗣後於105年11月9日提交民事反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 180萬元,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且其標金額為 180萬元,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另反訴之聲明與本訴無關,意圖延滯訴訟;

再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反訴原告扭曲事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被告礙難同意。

三、法院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整不當得利給付標準;

被告辯以雙方已另成立契約並據此提出反訴,應認被告提起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 146,81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部分,其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該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自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計訴訟標的,而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

是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係因租賃權涉訟,對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自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後,反訴原告應按(逐)月如期(15日)轉帳清償款項每期 1,391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自應以未定期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2元【計算式為:(1,391x2)=2,782】,故反訴原告認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80萬元核計,顯有誤會,是以本件並無有反訴原告所指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反訴原告所認,應有誤會。

(三)次查,雖反訴原告陳稱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另成立契約關係,並訴請確認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查反訴原告認雙方已另成立契約關係,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為委任代收款項事」為據,而認反訴被告嗣後已同意反訴原告按月繳交 1,391元,故兩造已另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即該「為委任代收款項事」僅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分期即按月清償而已,尚難解為雙方已就不當得利金額等另成立新的約定,是反訴原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再查,反訴原告另主張請求命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如數給付時,不得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如反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

查反訴原告應按期給付之金錢,依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所示,係反訴原告履行拆除地上物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以不履行給付即得為拆除地上物之條件,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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