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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羅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大洲前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與新竹企銀訂立借據,借款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起至89年4 月23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13﹪,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按期繳款1 次,不論本金獲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1月19日止,尚餘124,600 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19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又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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