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31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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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德兆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劉素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鄭美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3 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鄭美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3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顯係遭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鄭美玲於102 年12月間表示要向被告借款,願與其配偶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嗣由鄭美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因認原告與鄭美玲係夫妻關係,乃不疑而予以收受,並交付借款予鄭美玲。

詎其二人借款後非但未清償,竟提起本訴。

㈡依證人鄭美玲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且證人稱已清償250 萬元,被告並歸還其他本票等語,足證系爭150 萬元票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⒈證人即原告前配偶鄭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為原告前妻,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鄭美玲及劉德兆之簽名均為伊所書,印章均由伊所蓋,手寫文字均為伊的筆跡。

原告不知情伊簽發系爭本票,不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原告印文係伊執原告所有印章所蓋,但原告不知情。

系爭本票上指印均為伊的指印,被告知道是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32-35 頁),證人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不知情。

是證人業經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

參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佐以刑法第201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見上開刑責非輕。

是證人雖為原告之前配偶,惟上開刑責非輕,應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情。

故證人上開證述尚堪採信。

⒉準此,被告前揭置辯,尚難可採。

原告本件主張,堪認可信。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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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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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美玲 │ 150 萬元 │ 102年12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
│    │ 劉德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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