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於98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
- ㈡、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於103年6月19日將如附表所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10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㈢、經查,本件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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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被 告 田至正即田睿宸
被 告 田莊文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與被告田莊文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田莊文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機)車險理賠,並簽訂申請書,嗣後被告竟未確實清償,原告持前開申請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315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清償責任,且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因預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遂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田莊文露,意圖脫產而欲害及原告之債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與被告田莊文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應係田莊文露之誤載)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並不是不願意還錢,近期會去找工作。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於98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機車險理賠,並簽訂申請書,惟事後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5 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於103 年6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新竹縣○○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莊文露。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至正即田至正即田睿宸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5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尚積欠原告40萬元債務及利息。
又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於103 年4 月23日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莊文露,並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全案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200 頁),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支付命令案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15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 年4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田莊文露,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且查,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於移轉上開土地之際,除上開土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是以,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既無資力,則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田莊文露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田莊文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田莊文露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田至正即田睿宸所有。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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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度竹北簡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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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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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縣│ 竹北市 │ 府前 │1231-4│建│84.35 │24分之1 │田莊文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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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竹縣│ 竹北市 │ 府前 │1231-8│建│90.69 │ 3分之1 │田莊文露所有│
├──┼───┼────┼───┼───┼─┼────┼────┼──────┤
│003 │新竹縣│ 竹北市 │ 府前 │1231-9│建│51.62 │36分之1 │田莊文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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