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31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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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詹勳鵬
被 告 楊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下旬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工作地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受限於銀行轉帳每日3 萬元之限額,乃於102 年1 月21日至25日間陸續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3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計11萬元;

及經由彰化銀行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計9 萬元,前後五天合計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雙方言明102 年2 月底還錢;

詎借款到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每以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藉詞推拖,迄今尚未清償欠款。

另為利息計算方便,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19至31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約明被告應於102 年2 月底還款,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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