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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唐世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139 號卷第3-4 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經營之大榮牙才行於民國96年間因亟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96年1 月初向華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6 萬元,為期10日,期滿清償,其以利息先扣方式交付24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5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惟因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以所收取未到期之客戶支票支應,又當時原告資金吃緊,復再向華泰當鋪借款10萬元,實際收受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36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嗣華泰當鋪即以10日為一期,每10萬元收取2 萬元利息之重利令原告清償,並於每次付款時要原告就不足額款項簽發本票,然原有本票卻未返還。
原告先後交付現金、客票,金額超過100 萬元,原告不堪此重利而結束牙才生意離家躲債。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或其他債務關係。
縱使原告已給付部分無法證明,但被告執行之金額早已逾對原告之債權,並已罹於本票之消滅時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2 月1 日(原告誤載為96年2 月2 日)、96年4 月1 日、96年4 月4 日。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時效期間為3 年,無論自上開本票到期日或本票裁定確定時起,均已逾3 年之時效。
被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139 號清償票款(原告誤載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逾3 年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業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139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2 月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4 日,被告竟遲至100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於100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已逾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又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3 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13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3 號本票確定裁定,該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票裁定所表示之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既因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1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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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附 註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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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唐世榮│96年1 月3 日│500,000元 │96年2 月1 日│TH087782│原告誤載到期日為│
│ │ │ │ │ │ │96年2 月2 日、票│
│ │ │ │ │ │ │號為TH037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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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唐世榮│96年2 月16日│135,869元 │96年4 月4 日│TH060297│原告誤載票面金額│
│ │ │ │ │ │ │為135,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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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唐世榮│96年3 月1 日│360,000元 │96年4 月1 日│TH054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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