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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美瑤
訴訟代理人 朱昭仁
相 對 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漏未就被告應負修繕完畢所需費用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1樓至台電供電端之電線修復完畢,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5、135-137頁),觀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朱昭仁於105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捨棄原起訴狀聲明被告應負責所需費用9萬元部分,並簽名確認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且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陳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可徵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包含聲請人所指之修繕所需費用。
復觀聲請人陳稱:修復費用金額預估為9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是該金額並非確定之數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即難可採。
揆之上開規定,原判決內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自無漏未裁判之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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