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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薛福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復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6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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