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勞小,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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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威江
被 告 張黃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1 月26日受雇於原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伙食2,400 元,並依原告薪資付款規定於每月20日支付當月全額薪資。

又被告於離職時,已受領1 月份全額薪資,經核算後,溢領薪資5,144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轉帳清冊、計算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016年1 月薪資條、員工簽到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3至28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受領薪資雖係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因被告離職,致該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離職後之薪資,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5,14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被告父親於105 年3 月28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原告就被告溢領薪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5,144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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