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126,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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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屏玲
被 告 甘堉馷(原名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16日於東海代書事務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惟迄今仍未返還。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10月16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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