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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郭文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繁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訴外人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816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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