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13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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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被 告 周朝椿即鈺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作業疏失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誤植為104年4月18日)將要匯給祥彥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565元誤匯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原告確實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向總部求證,總部與被告之加盟合約於104年7月份即終止,相關款項於104年9月30日亦已支付完畢,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與總部相關貨款結算後,總部指示之匯款作業,也只有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30日二次之匯款紀錄。
105年4月18日之匯款純粹係原告作業疏失,非總部指示。
被告之加盟合約並非向原告公司簽訂,被告不得主張總部欠其款項,從原告之誤匯款項中扣除。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與瑞塔複合公司間訂有加盟經營契約,嗣於104 年7月10日正式終止,瑞塔複合公司尚積欠被告若干款項,瑞塔複合公司先前因加盟關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時,均藉由瑞塔複合公司專用之網路銀行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原告以系爭帳號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0日四次匯款給被告金額。
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委託明典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瑞塔複合公司催告瑞塔複合公司給付尚積欠之款項,原告主張誤匯之帳號與瑞塔複合公司前開匯款為同一帳號,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兩者間毫無關聯。
被告與祥彥公司之名稱差異極大,焉有記錯之可能。
瑞塔複合公司之負責人「廖岱鏗」為原告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足見原告與瑞塔複合公司間關係密切。
原告應就「誤匯」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56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877元、於104 年7 月30日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22,167元及於104 年8月26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1,797元,及於104 年9 月30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9,476元,至中國託銀行帳戶: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
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㈢、原告同時擔任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㈣、被告與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有加盟關係,有債務糾紛。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6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47,56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匯款紀錄、中壢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被告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帳號104 年4 月間至105 年6 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著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7,565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回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877元,於104 年7 月30日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22,167元、於104 年8 月26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1,797元,及於104 年9 月30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9,476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曾有多次金錢往來之紀錄。
又原告雖稱其非瑞塔複合公司之代理人,係依瑞塔複合公司之指示於104 年5 月27日及104 年9 月30日二次匯款予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8日47,565元之匯款為原告之作業疏失云云,並提出授權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
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艷莉同時擔任瑞塔複合公司之會計,且瑞塔複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岱鏗亦於本案審理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與瑞塔複合公司間確存有相當之信賴與密切關係,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期間主張其瑞塔複合公司間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20頁),尚難信採。
另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匯款前共計曾匯款4次予被告(分別為104年5月27日、7月30日、8月26日、9月30日),且據原告提出其於104年4月18日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當日僅有一筆匯款即匯至被告帳戶之紀錄,原告雖主張其本係欲匯款予祥彥有限公司,因作業疏失致匯款予被告云云;
然祥彥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列於原告常用帳戶中相隔有3個帳戶,原告於支付款項予他人時,應有其一定程序及審查機制,且網路轉帳匯款,除須輸入密碼及轉帳之帳戶外,亦須輸入轉帳之金額,並有備忘欄提供使用者註記於存摺,嗣於輸入完成後,銀行亦會要求匯款人再度確認相關資訊是否正確,故經雙重確認後,客觀上顯難發生作業疏失之情形。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僅105年4月6日至105年4月18日期間即有7次之轉帳紀錄,應認原告對於網路轉帳手續之操作已有嫻熟之經驗,且轉帳時知悉有確認之機制,故原告主張其轉帳時因作業疏失致誤匯款47,565元予被告,尚難憑信。
再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瑞塔複合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石艷莉同時擔任瑞塔複合公司之會計,客觀上自應知悉被告與瑞塔複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則原告匯款47,565元予被告應非全然無因;
且原告未曾舉證其確與祥彥有限公司間有47,565元之帳款,且確係誤匯,自不得僅以原告稱記錯了而匯款予被告,即遽予推論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獲有47,565元之不當得利,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告47,56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47,56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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