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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溫筱芸
葉佩芬
王宏文
被 告 高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2 元,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予被告,致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為此,依兩造間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105 年8 月22日通知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2 月24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500 元=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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