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15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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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金甌
被 告 王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丹鳳於民國91年就讀新竹私立光復中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6 筆,合計162,000 元,目前積欠本金56,085元。

㈡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分為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訂時,改按重新議訂之利率計息。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4年3 月13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1.83﹪(原告誤載5.036﹪)加年率1 ﹪(原告誤載為0.5 ﹪)即2.83﹪固定計算;

另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訴外人陳丹鳳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繳息至104 年1 月31日止,未再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56,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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