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157,2017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何敏鳳
鍾鶴齡
賴怡君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6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7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股務代理部客戶,與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簽訂股務代理契約,並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補充股務代理契約書。

依雙方簽訂上開契約第12條、第14條規定,有關股務代理報酬及代理股務所需辦事費用,原告應於每月終了前10日內填具次月代理報酬收據、辦事費用明細表及辦事費用收據請求被告支付,被告應於次月10日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

㈡每月股務代理報酬之計算: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2款規定:「本股務代理報酬按月計算,以每月登載於甲方股東名簿之最多股東人數(全部轉讓者不予計算)為準,訂定如下:㈠為上市(櫃)公司者,二、級差費:股東人數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以下者,其一千人以下部分按照前款規定計算外,超過一千人部分,每增加五百人(不足五百人者以五百人計算),每月增加報酬壹仟陸佰元整。

股東人數伍仟人以內者,股務代理報酬每月以貳萬伍仟元整計收,超過之部分,則按級差費倍數收費」,被告股東人數截至105 年6 月共9,614 人,是原告每月應收股務代理報酬為41,000元(計算式:25,000元+1,600元*10 =41,000元)。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7 月、8 月分別欠款70元、91,619元、73,748元,扣除其於105 年3 月17日、5 月23日、6 月1 日給付之37,870元、3,200 元、73,000元後,尚積欠股務代理報酬及費用51,367元(計算式:70+91,619+73,748-37,870-3,200-73,000 =51,367),期間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未果,並於105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股務代理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務代理契約、股務代理業務報價單、補充股務代理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後三日內清償,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20 頁及背面),足證原告已踐行上開程序。

是依其催告內容,被告應於105 年8 月22日前給付完畢。

被告未依期給付,是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以105 年8 月16日起算利息,即難可採。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股務代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