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4,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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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
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元,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曾為被告所管理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繳交自同年3 月至9月之管理費,惟其於103 年8 月13日售出房地後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以「擁有權利之天數」計算管理費,故其溢繳管理費1,847 元(下稱系爭溢繳費用),被告自應返還。

詎被告明知上情,卻拒不返還,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㈡原告嗣於10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因而支出:1.存證信函規費50元、限時雙掛號郵遞費41元。

2.因無印表機,需至印刷店輸出及超商列印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2次書狀,共9頁,支出63元(計算式:9頁*每頁7元=63)及遞狀掛號費74元(計算式:寄出2次*每次37元=74)。

3.以上合計228元(計算式:50+41+63+74=228)。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催款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所指以簡訊通知之時點。

由於原告事先已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雖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溢繳費用,卻仍不願給付本件訴訟費用及上開原告因起訴所支出之花費,原告當然堅持請求本院判決。

又兩造間另案纏訟多時,致其中年失業,原告為求糊口以販賣農產品度日,工作時間長且粗重,怎麼可能每天帶手機,被告將其迫害到如此地步,竟反來指控其不回覆簡訊。

㈣為此,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 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8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管理費採月結,應由新舊屋主於買賣時就管理費繳納之銜接達成協議,被告依照往例無法退還原告要求之溢繳管理費1,847元。

且原告該時尚積欠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電梯基金3,750元,直至104 年10月15日方繳納完畢。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23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可收到現金及收據之方式,但未能得到原告之回覆。

其願意給付原告1,847元,請原告提供帳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47元部分,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繳之管理費1,847 元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遲延利息自103年9月15日起算,惟未提出限期催告被告於該日給付之證據;

又其固於104年8月29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5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信函之翌日內給付,然未附回執,本院尚無從得知被告收受通知之日期,即難可採。

②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7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8元部分,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溢領費用,因此衍生上開費用,惟僅就其中91元部分,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然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支出。

其餘費用支出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供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明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向法院提出書狀,惟並未強制規定該書狀必須由電腦繕打、列印,當事人本得自行為之。

準此,原告因此衍生之訴訟雜費,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行為,是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係因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逕行認諾,又前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提供收款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仍堅持要求法院判決,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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