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5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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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承地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聯興二街與中正西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乙車)自中正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駛入聯興二街,與甲車會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鈑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烤漆9,500元,共計12,900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非全然為被告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事故之聯興二街路面狹窄,原告在狹窄而難以會車之道路,應靠邊停放,然原告當時停在靠中間之位置,致其難以通行,應有過失。

原告嗣雖將甲車車頭向右移動,讓乙車通行,然甲車之車尾部分仍向左,以致其駕駛之乙車轉彎時無法完全通過,故其暫停讓甲車先行,係甲車擦撞其車輛。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甲車停在很旁邊之後才拍照,現場已移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 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有明文。

2.觀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一部大客車從中正西路左轉駛入,聯興二街路面較窄,但對方還是硬要過,就擦撞到其自小客車後方,但對方未查看就駛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伊由中正西路左轉聯興二街,見聯興二街口有停一部自小客車,停的蠻靠中間的,對方駕駛看伊欲駛入,好像過不了,有稍微往右邊移動一點,伊看到對方靠右後,目測距離應該可以通過,於是就往前通行了,因為車子太大台,所以過程中有擦撞到對方車輛沒有感覺,不知道有發生擦撞,就駛離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徵被告駕駛乙車與甲車會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48-49 頁),應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甲車靠邊停放,應有過失等語。

惟依被告上開陳述,甲車斯時既已向右方移動,且據被告目測,係足供乙車通過之間距,可知原告於事故前已向路旁挪移,並經被告確認可資通行,是原告事故當時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又被告主張其曾暫停禮讓甲車通過,係甲車通行時不慎擦撞乙車等語,然此部分辯解與其上開警詢陳述顯然不同;

復以原告當時停等紅燈,為靜止狀態;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即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過失,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合計4,000 元。

本件鑑定費用已由被告支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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