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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岳
被 告 楊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於給付期限前繳納,利息以年利率18.25 ﹪計算,給付遲延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於93年11月20日給付期限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83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共計29,683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延遲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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