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76,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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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彭薇臻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俊龍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元、32,000元,復於104 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合計92,500元,並約定於105 年1 月底前還款。

詎被告僅於105 年2 月26日還款10,000元,嗣後均置之不理,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對話內容7 張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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