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8,2016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胡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4 年11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0,023元、利息4,030 元、逾期費用1,200 元,及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