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8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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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蘇安禮
訴訟代理人 呂蒨茹
被 告 温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大林鎮○○路0000000 號房屋之502 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電費一度4.5 元,並約定延期繳納租金一天,每天加收月租金1%,按天計算。

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搬離系爭房屋,且自105 年1 月起未給付完整租金,並積欠原告滯納金、房卡費用、清潔費及電費共計16,938元【2850+5500+5500×1%×積欠總日數107 日+250 (未歸還房卡賠償)+500 (清潔費)+1953(電費)=16,938】,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催繳內容信息、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計算表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內電費一度4.5 元,延期繳納租金一天,每天加收月租金的1%,按天計算等情,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8,350 元及電費1,953 元,且被告確有延期繳納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350 元、電費1953元、滯納金5,885 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歸還房卡賠償250 元及清潔費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際,衡情原告應會提供系爭房屋鑰匙及房卡供被告使用,然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未返還前揭鑰匙及房卡,且兩造復未約定未返還時所應賠償之金額;

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及返還時之屋況照片,本院無從確認何以原告須支出房屋清潔費。

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返還前揭房卡及系爭房屋承租前之原狀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房卡賠償250 元及房屋清潔費500 元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5 月3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6 月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8元(8,350 +1953元+5,885 元=16,188),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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