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8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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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趙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興農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工資4,000 元,共計20,000元。

被告肇事後逃逸,並由訴外人許智勇頂替,然實際行為人為被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4 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4 份、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6 頁),又訴外人許智勇所涉本件頂替罪,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違反燈光號誌闖紅燈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4 份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6,0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2年8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8月27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2 年11月18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2月又2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3月。

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3,856元為限(計算式:16,000-16,000*0.536*3/12=13,856)。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856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856元=17,85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於105年6月5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於105年6月25日生效。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7,856元/ 原告請求20,000*100﹪=8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113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50元〉*89﹪=1,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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