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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葉佩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事件,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惟本院依其陳報之處所送達文書,以查無此址退回。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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