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小調,115,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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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葉佩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偉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田偉凱給付醫療費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 年10月29日過世,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田偉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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