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10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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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吳燕蘋
被 告 吳昌遠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嗣於本院10 5年5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撤回前揭先位聲明,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路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昌遠於8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合意約定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給金額,未清償帳款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吳昌遠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680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時,竟與被告吳佳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興,致原告債權請求顯無受償可能,實屬侵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即債務人吳昌遠陷於無資力,足資證明該詐害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昌遠、吳佳興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吳德助向被告伯父吳昆潤購買,然未辦理過戶;

嗣吳昆潤及吳德助相繼過世,因被告吳昌遠在該地段有資產,遂於103年間以合法節稅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贈予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昌遠,倘若被告吳昌遠真蓄意脫產,大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吳佳興,足見被告吳昌遠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進行正常程序。

又被告吳昌遠於101年4月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後,於101年5月22日即由新竹縣政府核發殘障手冊,判定終身殘廢,並於101年11月30日遭公司資遣,迄今未有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4,800元,且因生病向被告吳佳興借貸以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佳興,以支應被告吳佳興代為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將來之醫療生活費。

系爭土地為袋地,房屋則為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目前屋頂坍塌無法住人,實無價值;

被告吳昌遠於95年間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委託母親代為繳交債務協商之款項,被告吳佳興均不知被告吳昌遠與銀行間之債務,目前被告吳昌遠因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等,實無資力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移轉系爭不動產亦僅係單純移轉買賣贈與,並無脫產。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昌遠前於89年1 月6 日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於103 年9 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380 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0,680 元及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現金卡還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第225 至第240 頁)。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吳昌遠所有,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6 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29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第119 頁)。

㈢、被告吳昌遠於101 年4 月9 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101 年4 月11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1 年4 月30日出院,並持續至105 年5 月31日間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3,01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7 月5 日(105 )竹行字第31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56 頁)。

又被告吳昌遠於101 年5 月1 日起迄今因病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進行診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8,005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6 月2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2088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㈡第34至97頁)。

㈣、被告吳昌遠除100 年所得595,470 元、101 所得301,695 元外,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需重新鑑定),且自101 年11月30日起遭公司資遣後迄今均未有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9頁、第156至157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昌遠、吳嘉興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吳佳興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吳昌遠名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吳南山所有,由吳昆潤繼承取得,吳昆潤於103年10月6日贈與被告吳昌遠,被告吳昌遠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佳興,並於10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29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9頁、第91至119頁);

前開房屋為一樓磚瓦老舊之建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4頁)又被告就被告吳昌遠於101年4月間起因急性腦梗塞住院、診療後需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然因被告吳昌遠遭公司資遣,且迄今均未有工作,遂由被告吳佳興協助支應,且自101年4月之後仍持續繳款21期至103年2月共672,966元,至違約前已繳款2,820,048元佔總債務約73%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離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醫療費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6頁、第178至193頁、本院卷㈡第21至32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吳昌遠繳款明細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調閱被告吳昌遠之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56頁、第34至97頁),且被告吳昌遠除100年所得595,470元、101所得301,695元外,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需重新鑑定),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9頁、第156至157頁),足堪認依被告吳昌遠之資力實已無能力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

又被告吳昌遠因陷於無資力,為支應醫療及日常生活等開銷向被告吳佳興進行借貸,並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佳興,一方面乃係減少被告吳昌遠之負債,另一方面則使被告吳昌遠得以維持基本之醫療與生活照顧,以利將來能回復健康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不利於被告吳昌遠之債權人(包含原告)之情事。

再者,被告吳佳興雖為被告吳昌遠之弟弟,雖屬至親,然渠等均已成年,財產各自獨立,被告吳佳興代被告吳昌遠支應醫療及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實難認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係以被告吳昌遠、吳佳興為兄弟關係,且被告吳佳興知悉被告吳昌遠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為由;

惟親兄弟姐妹,於各自成家之後保有各自獨立經濟狀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尚無法以僅被告吳佳興與被告吳昌遠係兄弟關係,而被告吳佳興對被告吳昌遠財務狀況不佳,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即認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必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確屬知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如何於實情不符,如何損害原告債權,而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即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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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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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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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 建 │126 平方公尺│全部    │
│湖小段336-2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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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
│建號│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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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芎林鄉│新竹縣芎林鄉山│住家用磚│34.61 平方公│全部    │
│    │山豬湖60號  │猪湖段秀湖小段│造1 層樓│尺          │        │
│    │            │336-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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