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1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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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子孝
李青峰
李國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仁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江堃貴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巷0
弄0號
兼訴訟代理 江堃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人
被 告 江月榮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江月麗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江堃旺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江堃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江月榮、江月麗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堃旺應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原告李青峰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原告李國誠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堃貴應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原告李青峰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李國誠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江堃旺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江堃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堃旺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李子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青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國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堃貴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李子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李青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李國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下同)151,835 元、原告李青峰9,116 元、原告李國誠9,116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並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孝127,483 元、被告江堃旺應給付原告李子孝15,221元,被告江堃貴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李子孝9,132 元(原告誤載為9,133 元,依原告民國106 年5 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內文記載9,132 元,故予更正,下同)。

被告江堃旺應給付李青峰5,698 元,被告江堃貴應給付原告李青峰3,419 元,被告江堃旺應給付李國誠5,698 元,被告江堃貴應給付原告李國誠3,419 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72-175 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月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竹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為原告李子孝與訴外人即其胞弟李景文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李景文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其姪子即原告李青峰、李國誠,並於104 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李青峰、李國誠,故原告李青峰、李國誠2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原告李子孝與訴外人李景文前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智彥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91,800元。

因訴外人李景文長期居住國外,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原告李子孝收取。

嗣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江文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

江文君於101 年4 月7 日過世後,原告李子孝與訴外人李景文於102 年間向被告等人終止渠等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所欠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

㈢原告李子孝於前案請求被告江堃貴給付所欠租金為84年度及85年度之租金,另被告等人已繳納100 年度及101 年度租金,故被告等人102 年度租金尚未繳納。

是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李子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4 月11日拆除占用地上物之日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人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並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被告江堃旺、江堃貴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5 、8 分之3 。

又原告李青峰、李國誠於104 年11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故原告李子孝依法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前案認定之時點)、自102 年1 月11日終止後至104 年4 月11日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李青峰、李國誠均請求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租金按年以91,800元計算。

原告李子孝、李青峰、李國誠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原告等人請求之計算式分述如下:⒈原告李子孝部分: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孝127,483 元:⑴原告李子孝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未收取之租金為2,515 元(計算式:91,800元/365日*10 日=2,679.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被告4 人分割遺產於104 年10月1日判決確定)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4,968 元(計算式:〔102 年〈91,800元-2,515元=89,285元〉+103年〈91,800元〉+104年〈91,800元/12 月*9 月=68,850元〉〕* 原告李子孝持分1/2 =124,967.5 元)。

⑶以上合計127,483 元(2,515 元+124,968元=127,483 元)。

②被告江堃旺應給付原告李子孝15,221元:⑴原告李子孝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353元(計算式:〔104 年〈91,800元/ 12月*3月〉+ 105 年〈91,800元/12 月*3月+91,800 元/12 月/30 日*11 日〉〕* 原告李子孝持分1/2 =24,352.5元)。

⑵被告江堃旺應有部分為8 分之5 ,應給付原告李子孝15,221元(計算式:24,353元*5/8=15,220.6 元)。

③被告江堃貴應給付原告李子孝9,132 元:被告江堃貴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應給付原告李子孝9,132元(計算式:24,353元*3/8=9,132.3 元)。

⒉原告李青峰、李國誠部分:⑴原告李青峰、李國誠均自104 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4 月又23日,受有相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116 元(計算式:〈91,800元/12 月* 4 月+91,800 元/12 月/30 日*23 日〉* 持分1/4 =9,116.25元)。

⑵被告江堃旺應有部分為8 分之5 ,應給付原告李青峰、李國誠各5,698 元(計算式:9,116 元×5/8 =5,697.5 元)。

⑶被告江堃貴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應給付原告李青峰、李國誠各3,419 元(計算式:9,116 元×3/8 =3,418.5 元)。

㈤對於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李子孝於前案就租金部分,僅請求被告4 人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0 年與101 年度,每年各91,800元(惟此部分金額,被告4 人已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30日寄送匯票予原告李子孝,此事實經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及被告江堃貴所積欠84、85年未付租金91,800元,對於原告李子孝在102 年間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其後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於前案請求。

從而,原告3 人於本件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終止契約之日止(102 年1 月10日止)之租金。

②終止租約後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3 人)之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雖與前案相關,但與前案並無重複起訴、請求之情形,併予陳明。

⒉又前案確定判決已確定以下事項:①原告與彭智彥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80年4 月間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江玉樹及被告江堃貴,復於86年間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江文君,而江文君於101 年4 月7 日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由被告4 人繼承,而應由被告4 人對原告負按月(應為「按年」之誤載)給付91,800元租金之義務(參前案判決第7 頁第1項)。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因被告4 人中最後收受原告李子孝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故以此日為租約終止日)。

③兩造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李子孝合法終止,被告4 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參前案判決第8-9 頁第3項,及判決主文第一項)。

上開事項,於本案應有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

⒊被告江堃貴答辯狀所稱:原告於拆除上開地上物後破壞相鄰其所有同段264-10地號土地上之界牆損及房屋之結構等語,原告否認,且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⒋被告江堃貴另辯稱:出租人所提供之土地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蓋系爭土地早在80年以前即由被告4 人之前前手承租並建築房屋,截至被告4 人提出此項抗辯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均未曾為該項抗辯,是此項抗辯,顯屬無稽。

況系爭房屋已興建數十年,且後為被告4 人繼承取得,即使有渠等所稱占用騎樓、防火巷等情(此為假設語氣),亦屬系爭房屋所占用,而非系爭土地。

又其另稱系爭房屋係因繼承而來,非自由取得,且因繼承中許多事情無法處理等語,亦不影響原告等人本件請求權。

㈥為此,依租賃關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堃旺:⒈系爭租約在被繼承人江文君過世之日即101 年4 月7 日終止,被告4 人從未承租系爭土地,因該地坐落於竹東國中、國小旁之騎樓用地及防火巷。

原告等人先出租予原屋主彭智彥搭蓋違建,其父在不知情之下購買系爭房屋,再移轉予江文君,再由渠等繼承。

然因該地有瑕疵故無人願意續租。

前案判決系爭租約終止後,嗣已拆遷一空。

⒉系爭房屋隔成3 間,其一為江文君出租給訴外人李蕓子,所收受之租金作為給付原告李子孝之地租,其他2 間因原告等人之故無法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堃貴:⒈系爭房屋乃渠等父親於80年4 月向原屋主彭智彥購得,並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胞弟即江文君所經營之君航貿易公司設置其中,然因需繳納之所得稅不貲,故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文君。

江文君於101 年4 月7 日過世後,其並不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係向原告等人承租,而原告等人亦惡意隱瞞不催討,2 年後始以渠等未繳地租為由,提出前案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之訴。

⒉系爭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後,被告4 人並無繳納地租之必要。

渠等曾試圖與原告等人續約,以避免拆屋,然遭原告等人拒絕。

嗣於103 年7 月29日本院前案判決命被告4 人拆屋還地,渠等即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其居住於美國從未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等人對該屋之處置(即何時拆、如何拆)有完全支配之權利,渠等無權過問。

況上開判決並無指示應於何時完成拆遷,及拆屋完成前須續繳地租。

更有甚者,原告李子孝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強行破壞相鄰其所有之房屋界牆,損及該屋之基礎結構。

另向本院請求被告4 人給付所謂由其代墊之工程款1,013,12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月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與被告江月榮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收取任何租金,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事。

嗣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含本件系爭房屋)於104 年7 月6 日經本院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全部歸屬被告江堃貴、江堃旺所有,彼等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則無須承擔原告等人所稱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理。

被告江堃旺業已同意由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月榮:同被告江月麗所述,其無繼承財產,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後述得心證理由調整順序):㈠不爭執事項:⒈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264-11地號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原告李子孝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李青峰、李國誠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⒉江文君於101 年4 月7 日過世,被告4 人為江文君繼承人。

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已確定。

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已確定。

⒌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拆除前案占用系爭地上物。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483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15,221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江堃貴給付9,132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李青峰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有無理由?⒌原告李國誠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27,483 元,為有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當然繼承之原則,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即當然享有繼承權,不待表示繼承與否,除非已依規定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準此,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該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等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在遺產分割前,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②被告江月榮、江月麗辯稱:訴外人江文君所遺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等均經本院判決分歸被告江堃貴、江堃旺取得,彼等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亦未繼承相關權利等語。

查:被告4 人為訴外人江文君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於104 年7 月6 日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將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分歸被告江堃貴、江堃旺所有,上開判決於104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2 、123 頁)。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江月榮、江月麗在上開判決確定前,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江堃貴、江堃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文君所遺之系爭房屋。

故彼等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③從而,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訴外人江文君過世之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9月30日為止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6頁),堪認可採。

②被告江堃旺辯稱應於該承租人江文君過世時即101 年4 月7日終止等語,惟承租人過世並非租賃關係終止之法定事由,被告江堃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承租人過世即行終止之約定,是訴外人江文君過世後,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繼承。

被告江堃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李子孝所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①租金部分:原告李子孝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91,800元,其有全部租金收取權等情,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6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李子孝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租賃存續期間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共計10日之租金2,515 元(計算式:年租金91,800元*10日/ 365 日=2,51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李子孝主張被告4 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渠等分割遺產確定之日前即104 年9 月30日止,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且於上開期間內之104 年8 月31日止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蕓子,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4-130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⑵被告江堃貴辯稱其於前案判決後,即已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得自由支配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係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被告4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系爭房屋分由被告江堃貴、江堃旺分別共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4 人係在原告李子孝前案訴請被告4 人返還土地之後,始就被繼承人江文君所遺系爭房屋等遺產訴請分割,是被告江堃貴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⑶次查:證人李蕓子於本院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所分隔中間第二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2日至104 年8 月31日,每月月底支付次月房屋,前一個房東是江文君,後一個房東是江堃旺。

伊是104 年9 月11日搬走的,9 月份沒有支付房租。

伊以押租金抵扣104 年8 月之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

被告江堃旺自認租金最後收取時間為104 年6 月29日,所收房租為104 年7 月份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其對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證人證詞應屬可信。

據此,原告李子孝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雖辯稱渠等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收取租金等語,被告江堃旺亦陳稱租金均為其收受,其餘被告並未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惟被告4人在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該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由何人分管,為渠等內部之協議,不得執此即謂無所有權。

故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⑸準此,被告4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自102 年1月11日起104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968 元(計算式:〔102 年〈91,800元-2,515元〉+103年〈91,800元〉+104年〈91,800元*/12月*9月〉〕* 原告李子孝應有部分1/2*=124,967.5 元),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27,483 元應屬可採(計算式:124,968 元+2,515元=127,483 元)。

㈡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15,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被告江堃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6 月又11日,原告李子孝所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20元(計算式:〈91,800元/12 月*6月+91,800 /12 月/30 日*11 日〉* 原告李子孝應有部分1/ 2* 被告江堃旺應有部分5/8 =15,220.3)。

是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15,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李子孝請求被告江堃貴給付9,132 元為有理由:被告江堃貴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6 月又11日,原告李子孝所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32 元(計算式:〈91,800元/12 月*6月+91,800 /12 月/30 日*11 日〉* 原告李子孝應有部分1/2*被告江堃貴應有部分3/8 =9,132.1 元)。

是原告李子孝請求上開部分即屬可採。

㈣原告李青峰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為有理由:⒈原告李青峰於104 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被告江堃旺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4 月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98 元(計算式:〈91,800元/12 月* 4 月+91,800 元*12 月/30 日*23 日〉* 原告李青峰應有部分1/4*被告江堃旺應有部分5/ 8=5,697.6 元)。

⒉被告江堃貴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4 月11日止,共計4 月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9 元(計算式:〈91,800元/12 月* 4 月+91,800元*12 月/30 日*23 日〉* 原告李青峰應有部分1/4*被告江堃貴應有部分3/8=3,418.5元)。

⒊從而,原告李青峰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李國誠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為有理由:原告李國誠於104 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承上㈣、1 、2 所述,原告李國誠請求被告江堃旺給付5,698 元,被告江堃貴給付3,419 元,亦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江堃貴於105 年7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江堃旺於105 年7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江月榮、江月麗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回證卷),是原告依租賃關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本院核准之金額差距僅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1 、被告敗訴之比例:①被告連帶負擔75﹪:被告連帶給付127,483 元/ 原告請求總金額170,070 元〈151,836 元+9,117元+9,117元〉*100﹪=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江堃貴負擔9 ﹪:被告江堃貴應給付15,970元〈9,132 元+3,419元*2〉/ 原告請求170,070 元*100﹪=9.39﹪。

③被告江堃旺負擔16﹪:被告江堃旺應給付26,616元〈15,220元+5,698元*2〉/ 原告請求170,070 元*100﹪=15.6﹪。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①被告連帶負擔1,807元:訴訟費用2,410 元〈裁判費1,880 元+ 證人日旅費530 元=2,410 元)*75 ﹪=1,807.5 元。

②被告江堃貴負擔217 元:2,410 元*9﹪=216.9 元。

③被告江堃旺負擔386 元:2,410 元*16 ﹪=385.6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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