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10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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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巫春維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巫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二四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及同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72-22 地號、245-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132-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月6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同段24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同段1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同段1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面積各為6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出具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72-22地號、245-28地號、1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巫春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2-22地號、245-28地號、132-1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路、水泥地,及搭建水溝與池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同段24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同段1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同段1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面積各為6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已將地上物拆除;

水池及道路部分,均係被告父親年代即已存在;

土地為被告父親因耕者有其田放領所購買,道路部分乃係被告對外唯一之通路,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之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鋪設之碎石子、水泥路面,及被告所有之水溝與池塘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範圍之土地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稱被告在我所有的72、72-22、245-28、13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跟碎石子,請求測量位置面積,請被告刨除碎石子及水泥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稱該通路原即供被告出入使用,是原來就有,被告再加以整修,刨除對原告沒有利益,現場道路鋪有碎石子及水泥,通路另一面為坡度甚大的懸崖,下方有路及小河。

被告稱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現場看不到其他通路可以通行,下方均為雜草叢生,坡度甚深,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因是農牧用地若鋪設水泥、碎石子就會變成非供農用,會被課稅,被告要出賣土地才鋪設水泥,原告稱只要回復原狀,不會封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687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3、44、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90條、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72-22、245-38、132-1地號土地上分別鋪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路,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應將上開碎石路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等情;

惟被告辯稱該道路係被告對外之唯一通道,並以前詞置辯等語。

經查:如附圖所示A、B、C、D之碎石路及水泥路係被告加以整修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附圖所示A、B、C、D之鋪設碎石、水泥之路面乃係被告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詳如前述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B、C、D、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係屬靠近被告住宅寬度較寬之水泥空地聯接前開碎石路面之部分,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為較靠近被告住宅旁水溝、池塘之部分,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查前開附圖所示A之碎石路面,既係被告對外之唯一通路,則被告抗辯其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72-22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應屬可取。

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即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

且參以上開土地目前鋪有碎石子,衡諸目前社會交通工具之使用常態,利用機車及汽車通行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土石路面道路,遇雨則易造成泥濘,被告行動不便,為求被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碎石路面之需要(碎石路面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2-2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圖所示B、C、D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則屬靠近被告住宅寬度較寬之水泥空地聯接前開碎石路面之部分,因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應申請容許使用事項,且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雖仍為被告通行範圍,然尚無鋪設水泥必要,原告請求刨除該部分之水泥,為有理由,惟因仍屬被告通行範圍,原告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為被告住宅旁靠近水溝、池塘,與原告所需通行之範圍較無關涉,且亦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應申請容許使用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同段132-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及G 部分,面積分別為6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之水溝,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確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5-28及132-1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前揭水溝及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245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1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

及請求被告將同段1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245-28地號及同段1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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