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12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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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隆成
被 告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子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百零四年股利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子崐之債權人,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風城公司)之民國104 年度股利分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是否有上開股利分派債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符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子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吳子崐對於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104 年度股利分派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 年抗執莊字第18603 號執行命令在案。

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吳子崐104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吳子崐確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存有新臺幣(下同)137,385 元之股利債權。

詎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以公司年年虧損尚欠各種費用為由,並無任何可茲扣繳等語聲明異議,顯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不符,足證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上開異議不實。

復參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103 年度股利債權亦獲分派179,506 元,並經原告聲請發給收取命令獲償,此即被告吳子崐所稱已遭查扣之款項,可徵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每年營運均獲有稅後盈餘,被告吳子崐亦年年獲有股利分派。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請求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前已領取訴外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匯給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貨款141,254 元,該筆款項是作為發放系爭股利債權之用。

被告吳子崐未取得本件系爭股利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子崐之債權人,就被告吳子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 年抗執莊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前向被告吳子崐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決被告吳子崐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前案既已確定,即有既判力。

⒉原告持本院93年12月3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

被告吳子崐辯稱原告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該票款債權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另為相反主張。

且本院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股利債權存在,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吳子崐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子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22頁)。

觀之上開文書,足見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確有股利債權137,385 元。

⒉被告吳子崐辯稱惠康公司匯入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貨款141,254 元,係作為發放系爭股利債權之用,然經原告領取完畢等語。

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8 月4 日函覆,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有1 筆匯入款,金額為141,254 元一情(本院卷第14頁),雖可證明被告青石風城公司確有上開匯款收入,惟系爭股利債權不因上開款項用罄而消滅。

換言之,系爭股利債權存在與否與受償與否係屬二事。

再以原告對被告吳子崐存在債權,則原告在債權範圍內受領款項亦於法有據。

是被告吳子崐上開所辯,委難可採。

⒊被告吳子崐於本院自陳其未受領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系爭股利債權137,385 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上開股利債權尚未受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有系爭股利債權,即屬可採。

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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