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梅珍
被 告 徐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利息係自民國90年10月4 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自90年10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4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0年12月15日清償,並簽訂借據為證。
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清償日為90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屆滿之翌日即90年12月16日起算,逾越前開得請求之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