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13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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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曾嬌娥
黃美華
曾嬌娥
陳雲萍
被 告 葉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0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3.9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查明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192-1、1192-2地號土地,遂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3.9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3.98 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每年繳交之費用為補償金,並非租金,上開費用均解繳國庫。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3.9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前就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做農具,95年開始系爭土地才有地號;

又被告每年都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至105 年12月已繳納14年,被告願意購買系爭土地。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被告之地上物鐵皮屋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2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

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8286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第56頁),而兩造對於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管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0.82平方公尺(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應屬真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且已繳納14年之租金等語;

惟原告主張被告繳納的是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關係。

再者,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應係被告為補償因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之損失,本質上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謂被告因此可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執以前詞辯稱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領機關,則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70.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70.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內記載「以實測為準」,然原告並未補正,實際測量後並未超過原告請求之面積,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增加,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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