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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振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00 元(計算式:128,000 元+46,400 元=17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院(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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