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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明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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