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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政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政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廷華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曾田滿、曾接桃等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查報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暨檢附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起訴狀,並依補正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所有被告之年籍及住居地址資料書面(包含身分證字號、戶籍或居址,如為繼承人,後面請註明被繼承人姓名),並電子上傳上開資料。
理 由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 年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墳墓拆除,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墳墓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
是本件尚有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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