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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32150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 、31-34 頁)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揆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104 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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