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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5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
嗣本院復於105 年9 月20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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