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67,201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炳榮
被 告 卓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友人彭慧英因急需款項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由原告背書及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以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事後並未履行支付調現資金30萬元,推拖本票遺失,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2號),顯有詐騙之事實。

又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設定高額利息,且未交付借款30萬元。

另於收據證明上所記載30萬已收等字跡非原告所為,被告實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一同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原告所附之印鑑證明因過期無法辦理,二人隨後又到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二人共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

又原告乃係親自寫下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故原告係發票人並非背書人;

且依一般設定抵押權程序,於設定完成同時交付30萬元,被告弟弟卓家旺帶20萬元現金(由被告母親出資10萬元,被告弟弟出資10萬元),被告則帶1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

原告復交付收據證明即記載30萬已收之字據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及彭慧英簽發之本票(如105年度司票字第302號卷第7頁)。

㈡、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曾於103 年11月12日親自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3775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衡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黃炳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上所載「黃炳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經比對後,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又前揭收據證明書「黃炳榮」簽名旁亦記載「設定叁拾萬已收」。

又證人卓家旺證稱:當天我在車上把20萬交給我姐姐,我姐姐有把錢交給原告,他們進去地政事務所我就不知道,被告是在地政事務所把錢交給原告,我沒有看到。

當天被告是要拿30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另證人許惠民曾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辦抵押權不太可能把資料先交給對方,而且先簽本票給對方,錢都還沒有拿到就先辦抵押權設定,這不合常理,一般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不太可能辦好之後還不了解內容,利息設定這麼高,一年後才有意見,依照我們的經驗是權狀交出來的時候,就是抵押權內容已經談好了,不可能放任對方亂設定抵押權,不可能權狀、印鑑證明都交給對方,而且錢沒有拿到的狀況下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諸證人許惠民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許惠民所為之前揭證述,尚足採信。

此外,本院審酌抵押權之設定,除兩造就設定內容必須意思合致以外,更須由原告提供並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始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設定抵押權乃增加所有權之負擔,如未清償債務,抵押物即遭拍賣而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會引動所有權人之信用危機,此處分行為之嚴重性,實遠大於票據之簽發;

復參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距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僅距離約550公尺,步行時間約10分鐘,有上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倘若兩造間就本件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內容未達成合意,抑或被告實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予原告,何以僅550公尺之距離,原告竟任意將相關權利文件及身分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協同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顯有違常情,綜上以觀,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兼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則其簽發系爭本票無論供作擔保或用以清償,均有原因事實之憑據;

取得本票之被告,既具有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及權利,亦非毫無原因及對價,是原告事後全盤予以否認,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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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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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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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0 元    │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31日│CH-0000000│彭慧英│
│    │              │              │              │          │黃炳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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