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7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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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宗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溫仕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7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簽發面金額355,679 元,到期日為105 年1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提示,被告竟因緊急處分而遭退票,嗣兩造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1,643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前有退還一部分貨物予原告,僅積欠原告貨款151,643 元;

而被告公司之資產及銀行帳戶目前均遭扣押中。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原告應收帳款204,036 元,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之應付票據)為355,679 元,兩方互抵之後,被告尚欠原告151,643 元,兩造立有雙方同意確認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643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亦提出雙方同意確認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公司遭緊急處分而退票,又被告對原告另有應收帳款204,036 元,經與前揭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51,643 元等情,有雙方同意確認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643 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之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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