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7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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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菊蘭
被 告 陳心蕙
訴訟代理人 彭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中一樓部分原做茶飲生意,民國(下同)104 年間結束營業後,吧台部分未移走;

原告長年須借用鄰居56號房屋屋簷進入,方可通往二樓。

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之吧台拆除。

二、被告答辯:⒈當年被告配偶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置吧台時,原告均無意見,且被告配偶已開飲料店多年;

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一樓原本作茶飲店,設置吧台,目前該屋出租予他人,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自104 年9 月10日開始房租都是給付予原告。

吧台是被告之夫彭世龍與師傅共同設置,彭世龍是原告的兒子,被告是原告的媳婦。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的吧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其所有,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櫃檯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202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面臨竹東鎮自強路,前面即為自強國中,房屋有外推將騎樓圍起,吧台位於房屋內,房屋樑柱範圍外為騎樓,範圍內則為房屋原始屋內,吧台位於樑柱範圍內。

被告之夫稱:系爭房屋1樓係由其出錢裝潢,連同2、3樓增建改建,1樓裝潢50萬元、吧台20萬元,原告稱其有出資150萬元,連同改建、增建。

被告之夫稱費用600萬元,原告請求將吧台測量位置面積拆除,因原告擬從房屋內隔出一條通道,通往樓梯進出,原告不願走他人土地以及房客做生意的場所。

被告之夫則稱幾十年進出經由他人土地並無問題,房客也同意原告隨時進出其店面,房子租9個月,1個月1萬3千,都由原告收取,原告亦承認有收取租金等情,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34頁、第52、53頁),堪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配偶彭世龍出租他人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認系爭房屋一樓乃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出租他人,目前由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中無訛。

另兩造均不爭執,吧台係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子彭世龍與師傅共同設置乙節,故而,被告既非該吧台之所有權人亦非設置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即屬無據。

遑論,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長年均借走鄰居52號之屋簷進入,才可通往二樓等語,是原告既得以長年利用該路段通行至系爭房屋二樓之住處,則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櫃檯是否移除,對原告之影響自屬甚微;

且參以原告係主張其擬從房屋一樓內隔出一條通道,通往樓梯進出等情;

惟若如此則勢必破壞房屋一樓店面面積利用完整性,影響房客使用權益甚鉅,進而影響房客承租意願,原告亦無從再取得租金收益;

況且,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既已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原告收取,承租人亦未阻檔原告得通行系爭一樓店面以進出等情,則難謂上開吧台之設置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之權利;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彭世龍曾稱該吧台設置費用為20萬元,設置之初業經原告同意一節,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曾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彭世龍設置該吧台,且原告本即有適當之通行路線得以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益徵拆除吧台之結果就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吧台拆除,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巷00號1樓,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櫃台拆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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