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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金甌
被 告 余聲福
余家盛
吳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01 年就讀私立大華科技大學進修部期間,邀同被告余家盛及吳佩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職專班)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余聲福共動用4 筆,合計130,246 元,目前餘欠本金120,082 元。
㈡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次月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3 年6 月13日起分為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2.83﹪固定計算。
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余聲福自103 年6 月13日起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8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余家盛及吳佩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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