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9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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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妘
丁冠邦
被 告 劉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榮亮於民國81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劉彩綢及訴外人林耀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黃榮亮積欠本金11,972,986元未給付。

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案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僅部分請求30萬元,其餘債權保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黃榮亮前遭訴外人陳聖政偽造文書,案經判決確定,然該判決僅就陳聖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但借貸為合法申貸,且各有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協同陳聖政出面辦理借貸。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8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榮亮為其配偶,未向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且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1,200 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1,972,986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受讓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其上「劉彩綢」簽名,經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當庭簽具之筆跡互核(本院卷第24頁),兩者結構佈局、筆畫走勢、書寫習慣及特徵均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據簽名非其所書,非無可信。

原告就上開借據真正、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未提出佐證,故原告本件主張,即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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