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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雄
陳明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心芳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陳秀雄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上訴人陳明友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50元(計算式:45㎡*550元/ ㎡=24,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二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如數補繳(各1,500 元,合計3,000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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