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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君
黃曄芳即黃芷妍
被 告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和
訴訟代理人 魏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君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曄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原告林志君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黃曄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志君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營運處任職,並於105 年10月間離職;
原告黃曄芳於105 年5 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營運處任職,任職6 個多月,但在2個月未滿時就轉任高級專員,一直沒有固定的薪水,而係依成交金額領取2-3%報酬。
原告2 人到職時即經被告要求簽署業務承攬契約,被告並強制規定原告2 人於受僱及執行承攬業務時穿著制服,否則將被扣薪水,且制服需由原告自費新臺幣(下同)9,500 元製作,待工作滿1 年後,被告將補助6,500 元。
惟於105 年10月間,被告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公司只能調回台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至台北工作,只能選擇離職,並要求被告歸還訂製制服費用9,500 元,但遭被告以原告任職未滿1 年為由而拒絕。
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2 人離職,原告2 人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即應賠償制服製作費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構變動而欲結束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惟在變動前即由現任股東接手營運,現竹北營運處仍正常營業中。
原告2 人到職時,即自願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及公司規範暨作業準則,其中公司規範暨作業準則明確告知制服訂做事宜,即到職滿1 個月統一訂做制服,費用9,500 元,任職滿1 年公司補助6,500 元。
又制服均為量身訂做,且由原告2 人攜回所有,原告2 人既係自願離職,依業務承攬契約約定,本無退費之必要。
被告已將原告2 人制服寄回台北總公司寄賣1 個月,然未能在期限內售出,被告仍歡迎原告2人回來上班或繼續寄賣制服。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105 年5 、6 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營運處任職,擔任行銷業務,領取固定薪資及成交金額0.5%之業績奬金,嗣原告黃曄芳於105 年7 月1 日、原告林志君於105 年10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署業務承攬契約書,轉任被告之高級專員,改依成交金額領取2%至3%不等之報酬,被告要求原告到職滿1 個月時自費9,500 元訂做制服,於任職滿1年時由被告公司補助6,500 元,並強制規定原告2 人於受僱或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均須穿著制服,否則將予扣薪,惟105年10月間,被告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公司只能調回台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至台北工作,只能選擇離職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業務承攬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0 、18-23 、25-3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被告公司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構變動而欲結束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惟在變動前即由現任股東接手營運,現竹北營運處仍正常營業中;
制服為量身訂做,且由原告攜回所有,原告2 人既係自願離職,依業務承攬契約約定,本無退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等到職滿1 個月時自費9,500 元訂做制服,於任職滿1 年時可由被告公司補助6,500 元等情,核與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規範暨作業準則第6條:「制服訂作:到職滿1 個月統一訂做,費用9,500 元,任職滿1 年公司補助6,500 元」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以原告黃曄芳、林志君任職僅6 個月、5 個月,未滿1 年,被告無需退費等語置辯。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同於105 年10月22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公司縮編」、「公司歇業」,有卷附之職離申請書2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3、30頁),核與被告自承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構變動而欲結束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等情相合,堪信原告主張105 年10月間,被告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公司只能調回台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至台北工作,只能選擇離職等情為真。
基此,原告2 人未能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 年之原因既肇因於被告欲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原告任職滿1 年)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2 人已任職滿1 年,而可依被告公司之規範暨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5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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