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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棟
被 告 LINA LE FLECH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規定為:「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茲原告提起本件小額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位中記載之機票、住宿及膳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283 元、營業利益損失1 元、商譽損失1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3,2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若否,請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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