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勞小,1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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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江佩華
被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65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6,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06 年3月20日期滿復職。

惟原告欲復職時方得知被告已關廠歇業,並資遣全部員工,原告實已無法復職,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219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為46,435元,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06 年3 月20日期滿復職,惟原告欲復職時方得知被告已關廠歇業,並資遣全部員工,原告實已無法復職,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 頁)。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申報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3 月20日停繳,且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2 年6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核屬有據。

三、經查,自105 年3 月20日原告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8,129元、29,023元、29,304元、31,260元、34,580元、33,730元、36,24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 頁)。

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219元(28,129+29,023+29,304+31,260+34,580+33,730+〈36,240×11÷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自102 年6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3 月2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2 年9 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7/93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6,435元(33,219×1+3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6,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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