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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承修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修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以多報少,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間遭被告資遣,嗣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發現所領得之失業給付短少。
說明如下:⒈原告蔡承修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依其扶養人數計算已領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2,600元;
惟被告若核實投保,原告蔡承修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1,367元,按其扶養人數計應可領得提前就業獎助津貼共82,734元,故被告以多報少使原告蔡承修損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10,134元。
⒉原告陳美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1,300元,已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2 月分別領得失業給付18,780元、18,780元、18,780元;
惟被告若核實投保,原告陳美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7,383元,應可領失業給付22,430元,故被告以多報少使原告陳美玉損失失業給付10,949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承修10,134元、原告陳美玉10,94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公司出具且經原告同意之欠費明細表、新資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8條所明定。
經查:⒈勞工保險局認原告蔡承修得按平均投保薪資80% 計算領取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510389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又原告蔡承修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367元,亦有被告出具且經原告同意之欠費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蔡承修月薪資總額為40,101元至42,0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8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2,000元;
然被告為原告蔡承修投保之薪資卻僅為36,3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蔡承修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另原告蔡承修因合於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資格,並已領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2,600元【計算式:145,200 (即36,300×80% ×5 )×50% =72,600】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1730001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可認原告蔡承修當初僅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一個月份之失業給付,旋即覓得新職,且以原告蔡承修最長可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尚餘5 個月未請領等節,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蔡承修因被告少報原告之平均工資,致短少領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為11,400元【計算式:(42,000-36,300)×80% ×5 ×50% =11,400】,故原告蔡承修請求被告給付10,134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陳美玉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2 月得按平均投保薪資之70% 獲取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5071311269號函、106 年1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71013784號函、106 年2 月21日保普核字第1060710427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而原告陳美玉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383元,有被告出具且經原告陳美玉同意之欠費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陳美玉月薪資總額在36,301元至38,2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然被告為原告陳美玉投保之薪資卻僅有31,300元,故原告陳美玉得請求105 年12月至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計為12,420元【(38,200-31,300)×60 %×3 =12,420】。
而原告陳美玉請求被告給付10,949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承修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10,134元,原告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0,949元,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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