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從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倒
- (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154,583元:
- (三)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34,807元:
- (四)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予以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雨靜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9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倒閉當時,擔任業務之職務;
原告因業務職掌範圍在台南,除公司開會所需須至位於新竹的被告公司外,其他時間無固定辦公場所,業務係以行動電話連繫,故無法得知位於新竹的被告公司之營業情形。
直至106 年4 月27日左右發現公司電話皆無人接聽亦無法聯繫,且後續問題公司無人處理;
故申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處,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予妥處及合理之回應。
(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154,583元:1原告任職期間:97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⑴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8 年10個月1 天。
⑵平均工資35,000元。
3請求之資遣費為:154,583元
(三)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34,807元:原告年資8 年10個月1 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未依法預告,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四)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公司資金不足,遭債權人群起追討,目前已難繼續經營維持,面臨解散之窘境,雖已盡力處理債務,惟目前仍有多筆債務無法解決,甚至遭到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財務困難,非惡意拖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有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4-17 頁),堪認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此有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自97年7 月1 日原告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5 月1 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8年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4+5/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4,583 元(35,000×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即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行給予一定預告期間,但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休業」(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未加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核為可採。
本件原告自106 年5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160.22元(35,000×6 ÷181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807元(1,160.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自應依該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54,583 元、預告工資34,807元,合計18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