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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韻蒼
相 對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及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8,550元 │ │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463,79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 │
│付聲請人212,381元、相對人就前揭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7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80元。 │
│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
│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463790-212381)/463790×54﹪=1,484元。│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463790-212381)/463790×46﹪=1,264元。│
│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 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212381/463790×12﹪=279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5070×212381/463790×88﹪=2,043元。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 │
│ 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 3480×12﹪=418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3480×88﹪=3,062元 │
│ │
│4、結論: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加總後減去相對人預繳之金額) │
│ 1264+2043+3062-3480=2,8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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