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國簡,2,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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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所管理之第二運
  7. (二)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明於後:
  8.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9.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10. 三、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則以:
  11.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8日於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設置管
  12. (二)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於第二運動場所設置之水坑障礙跑設施
  13. (三)又3000公尺障礙水坑設置地點,有設於彎道外側及彎道內
  14. (四)再者,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既於
  15.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就其設置之公有公共設
  16.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第二運動
  17.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18. (一)按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家畜疾病防治所、體育場
  19. (二)又第二運動場開放時間至晚上10時,運動場內設置有障礙
  20. (三)而原告跌落水坑後受有右足跟骨肌腱斷裂之傷害,有東元
  21. (四)至被告新竹縣政府並非第二運動場設施管理機關,其請求
  22.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23. (一)醫療、復健費用:
  24. (二)看護費用:
  25. (三)工作損失:
  26. (四)精神慰撫金:
  2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8.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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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祐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徐慶學
被 告 新竹縣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葉潤澤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新竹縣體育場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體育場就新竹縣第二運動場(下稱第二運動場)之3000公尺障礙水坑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晚間至第二運動場之外側跑道運動時,跌落障礙水坑之內,原告因此受有右足跟骨肌腱斷裂之傷害為由,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第二運動場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將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新竹縣體育場,經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拒絕賠償,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 月20日府教體字第1060011464號函、新竹縣體育場106 年2 月2日竹體字第106000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應認原告以書面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場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所管理之第二運動場沿外側跑道進行快走運動,途經跑道外側所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水坑時,因被告於該處水坑側邊位置,並未擺設警告標誌或以圍籬等足以警示之設施,以致原告途經至該處時,因現場昏暗無法辯識高低落差,誤以為該處仍屬平面跑道,進而跌落水坑之內,造成原告無法行走,需人攙扶,嗣經就醫後,確診為右足跟骨肌腱斷裂,並於同月21日進行肌腱縫合手術。

原告已於同年12月20日檢具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遭被告拒絕賠償。

(二)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明於後:⒈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9,199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經東元綜合醫院醫囑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雖原告並未另行僱請看護而由家屬看護,然家屬看護亦不能因家屬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告支付義務,原告受傷期間,係由配偶陳祐德擔負照顧看護之責,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係在儷舍坊擔任副店長一職,儷舍坊係屬餐飲類之店家,需在營業場所四處走動服務客戶,惟原告因右足跟骨肌腱斷裂之故,雖經手術縫合,但仍無法自由行動,且依東元綜合醫院醫囑宜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休養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無從執行職務,以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70,029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轄之運動場設施,未善盡管理責任,造成原告受有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行動不便長達數月,且至今仍無法自在行動亦不時擔心受傷之右腳部位是否再有斷裂之可能,心理壓力及身體所受苦痛,實難以言諭,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依據新竹縣體育場各場地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二運動場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縣體育場,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無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於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設置管理之跑道跌傷,惟至同年10月下旬,始告知被告,並於12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據該請求書,原告究竟是否確於該跑道跌傷?如何跌傷?相關證據付之闕如。

是原告之傷害與3000公尺障礙水坑之設置管理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得證。

(二)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於第二運動場所設置之水坑障礙跑設施其設置規格係符合國際田徑規則,並無欠缺。

(三)又3000公尺障礙水坑設置地點,有設於彎道外側及彎道內側二種,因第二運動場看台旁有足夠空間,故規劃時即將障礙賽水坑設置於彎道外側。

再者,第二運動場之障礙賽水坑,非設置於跑道內,係獨立於跑道外之區域,如沿正常跑道跑步、慢走等,皆不會進入障礙賽水坑,縱使進入該區域,一側會被欄架所阻隔,不至於跌入障礙坑,由另一側進入者,則為斜坡緩進,亦不至於跌入障礙坑,且該水坑及其欄架皆為進入該場地後即可清楚看見之設施,設置迄今並無民眾因此設置受傷之案例,故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就該設施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四)再者,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既於水坑障礙跑設施前設有一欄架,已足以警示使用人該跑道係一障礙跑設施,專供運動比賽使用,則原告進入第二運動場後,己經遭該欄架攔阻而停止,原告應明知現場有設置上開障礙跑設施之欄架,再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前方之障礙水坑,而得以避免跌落,惟原告卻疏於注意,是原告受傷應係自己欠缺注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就其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不能證明該設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受傷應係自己欠缺注意。

則原告訴請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第二運動場沿外側跑道進行快走運動,途經跑道外側所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水坑時跌落水坑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祐德於本院證述:原告與伊女兒以及朋友到第二運動場運動,原告受傷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第二運動場載她到東元醫院就醫。

原告有跟伊說她走到最外圍,碰到柵欄之後走過去,不知道有坑洞就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證人陳曉梅於本院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8日與原告一起去第二運動場運動,在運動後不到10分鐘,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她跌倒,伊立刻去找她,她跌坐在障礙跑道的坑洞邊,並表示腳腫起來不能走。

原告表示他當時是走在跑道上,看到柵欄繞過去,她已為柵欄過去是平的,就走回原跑到,沒想到繞過去後就跌落在坑洞裡(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經查:

(一)按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家畜疾病防治所、體育場、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各垃圾處理場、各地政事務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鄉(鎮、市)衛生所等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依新竹縣體育場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新竹縣體育場掌理體育場之設備管理維護、庶務、文書及其他行政事項,及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二運動場為新竹縣體育場轄下管理場地,則關於第二運動場設施管理機關為新竹縣體育場。

(二)又第二運動場開放時間至晚上10時,運動場內設置有障礙賽場地障礙水坑1 處,障礙水坑位置設置在400 公尺跑道旁與跑道相連,跑道路面材質、顏色均屬相同,現場亦未特別標示障礙跑道或設置有障礙水坑標語,且於現場告示牌亦未別註明第二運動場設置有障礙賽場地障礙水坑,僅於障礙水坑高低落差處立有一黑白相間柵欄,有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77-81 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

足見前往運動民眾顯然難以區別該障礙跑道與相連400 公尺跑道有何不同而不得在該處進行運動。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障礙水坑與相連400 公尺跑道有高低差,水坑上位與家風而形成1 處坑洞,民眾在該處運動時即有可能跌落水坑內之可能。

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於未有賽事期間開放一般民眾在該場地進行運動,即應將該水坑上方加封,避免前往該處運動民眾跌落。

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第二運動場沿外側跑道進行快走運動,途經跑道外側所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水坑旁時,未察覺坑洞而跌落水坑內,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對於該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三)而原告跌落水坑後受有右足跟骨肌腱斷裂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 年1 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110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射失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附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新竹縣政府並非第二運動場設施管理機關,其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與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其因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跌落障礙水坑,致右足跟骨肌腱斷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199元,有醫療單據、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60002066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6頁)可憑。

又被害人因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受傷期間係由其配偶看護,亦有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被告新竹縣體育場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如下:2,000 ×30=60,000)。

(三)工作損失:⒈原告主張受傷前在麗舍坊任職,受傷後尚須休養,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請求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有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第142 頁)附卷可按。

則原告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麗舍坊任職,每月新資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按,原告可向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請求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如下:20,008×3 =60,024),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新竹縣體育場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新資為20,008元,而被告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二級機對逾第二運動場設施之管理欠缺,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90 頁)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 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原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沿著跑道外圈走,走著有看到柵欄,但不知道柵欄後面是水坑,以為是選手跨欄之後繼續跑的跑道,從柵欄旁端經過,就繼續走入跑道內就跌落水坑等語,且亦不否認當時第二體育場燈光有打開等情,足見原告若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障礙水坑,避免跌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予注意,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縣體育場之賠償金額。

準此,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為183,378 元【計算式如下:(9,199 +60,000+60,024+100,000 )×0.8 =183,3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體育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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