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國簡,2,201803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祐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徐慶學
被 告 新竹縣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浩銘
訴訟代理人 葉潤澤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浩銘為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12月29日變更為林浩銘,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人力字第1070003816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新竹縣體育場於107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