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6元,及其中453 元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之利息;
其中52,896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0元,及其中52,896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453 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華於103 年3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又被告至105 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490元未付,其中53,349元為消費款、1,441 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2,896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3 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雖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異議,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